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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32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王禹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禹勛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相同及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其非惡性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之定刑高於同類案件,有違比例、責罰相當原則及內部性界限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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