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監護宣告

SLDV115,監宣,22裁判日 2026-0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監宣,22,2026051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次女、次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乘坐輪椅;無其他異常發 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 乘坐輪椅。⒋語言:可對答,偶見答非所問,話量少,語速 慢,詞彙貧乏。⒌思考:內容貧乏;間或有怪異妄想。⒍知覺 :有輕微聽力障礙;無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 在場人物,但無法辨識當下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⒐記 憶力:遠程記憶力(如:不記得自己生日;記錯同住子女為 誰)及近程記憶力(如:剛說之事隨即忘記)均嚴重缺損。 ⒑計算能力:顯著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 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盥洗、如廁、沐浴 、交通均依賴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 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屬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楊洪 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楊洪女因前 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楊洪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能力 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人之水準。 」等語,有本院115 年3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19508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次女、次子即聲請人A01、A02及子女A05、A 04、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A02共同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31頁),而聲請 人等、A04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子與長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