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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45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潘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仁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此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質,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即有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有斟酌全案事實未盡周延之違誤。而其具備穩定之家庭連結與社會關係,主觀上並無逃亡之動機,原裁定認其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加以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原裁定並非合法妥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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