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案經第一審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抗告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證人陳嘉宏之證言為虛偽。另提出薪資暨在職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摺等新證據,以其月薪甚豐,雙親名下有鉅額存款及多筆不動產,家境優渥,無須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入境,主張當時認罪係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為之不實自白,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此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陳嘉宏之證詞虛偽不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的法定證明方法,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嘉宏於偵、審之自白,佐以抗告人與陳嘉宏出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乘機資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行李條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抗告人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犯行。抗告人雖以其前揭自白不實,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衡酌抗告人歷次陳述內容,對運輸毒品有無認知一節,其於查獲之初雖有所辯解,然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在對方於上機返國前一日交付手機時,有想說可能是毒品,但已來不及了,因為在泰國吃喝玩樂都是對方招待,不好意思推託,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及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仍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抗告人前揭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而為認罪陳述。抗告人雖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並提出前揭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與陳嘉宏彼此不利己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證人陳嘉宏所言不實部分,雖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然其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重大犯罪案件(下或稱另案)曾因逃亡或去向不明而遭該案地方法院通緝,該另案上訴第二審其亦未到庭而經法院駁回上訴,且迄今就原確定判決仍未入監服刑,可見其去向不明,已難訴追,原裁定認為伊就陳嘉宏之證言虛偽,並未提出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有不當。②伊之自白係受警員施壓及律師誤導以認罪求減刑所致,當時出國確實為場勘蜜月地點,且伊家境富裕,實無私運毒品賺取金錢之必要,陳嘉宏於原案件第二審亦供稱抗告人不知情,足以證明伊無參與私運毒品入境之意,原審就伊所提前揭新證據未詳予斟酌,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所指之證明,同條第2項明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故前揭所謂經判決確定、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刑事訴訟,均指證明證言虛偽之偽證刑事案件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指陳嘉宏證言為虛偽的偽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指出有該偽證案件之存在暨釋明該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法定證據方法,僅以陳嘉宏另涉製造毒品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其在該案第一審繫屬期間曾遭該院通緝為由,徒憑己見,認為已該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釋明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自非適法。又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即使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亦不違法。於此情形,經「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之該證人其他部分證言,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採信抗告人與陳嘉宏彼此不利己自白陳述之理由,當然排除經斟酌而捨棄之其等異於各自自白部分的供證言詞,抗告意旨仍執與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證詞意旨相同,已不具新規性的陳嘉宏在原案件第二審之陳述內容,及其他與聲請再審之相同事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漫為爭執而為指摘,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2%2C202605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