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SLDV115,監宣,58裁判日 2026-0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監宣,58,2026051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監宣字第17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新北
地院卷第23頁)、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
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
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
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及「新冠肺炎」。李員於四年前認
知功能出現障礙,後來經歷大腦血管梗塞及新冠肺炎後,整
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
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2
29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1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養女A06長期未與家人聯繫,由
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媳婦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
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婦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