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刑之判決確定。因該判決在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無該號解釋適用,仍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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