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SLDV115,監宣,86裁判日 2026-0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監宣,86,2026051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
左側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左側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內
出血 ,現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
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腦室內出血 』
。李員於115年1月腦室內出血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 ,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
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2143
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A01、A02
及媳婦A04、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A02
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婦A04、A05共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而聲請人等、A04、A05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
與長媳、次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A04、A05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