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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76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再 抗告 人 陳沁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沁岑(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甲裁定、乙裁定接續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7年8月,有客觀上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自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首先最早判刑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28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110年12月28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任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拆分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而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再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據再抗告人所主張拆分重組方案計算,法院重新定刑後再加計其他未定刑部分之刑期結果,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1年3月,較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多達3年之久,因此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重組方式,並非對其必然有利,顯無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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