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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家上,11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康蓁蓁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許仁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康蕙蕙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事件所提民事補陳㈠狀(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被上訴人於該狀自承與被繼承人康蕙蕙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89頁)。惟上訴人已釋明上開書狀係補充其原有主張被上訴人與康蕙蕙感情不睦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該書狀不甚延滯訴訟。是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康蕙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為被上訴人,另有上訴人等6名手足,因康蕙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之6名手足。被上訴人與康蕙蕙婚姻期間,動輒對康蕙蕙家暴虐待;又於康蕙蕙於110年9月間罹患癌迄病歿之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未盡照護之責,致康蕙蕙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對於康蕙蕙有上述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並經康蕙蕙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已喪失其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康蕙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康蕙蕙夫妻感情融洽,被上訴人未曾虐待康蕙蕙,康蕙蕙亦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證人陳○○、賴○○、康○○、陳○○等人之證詞,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毆打康蕙蕙。又被上訴人於康蕙蕙生病期間,對其照顧有加,且於康蕙蕙過世前,二人甫於110年4月中旬幸福出遊,可見被上訴人絕無虐待或侮辱康蕙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康蕙蕙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康蕙蕙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康蕙蕙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應繼分範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康蕙蕙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即康蕙蕙之友人陳彦峰證稱:康蕙蕙有跟伊抱怨過婚姻,她曾在珠寶店内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抓她的頭去撞牆壁。因為她很愛面子,被打的時候都不敢講,過了很久跟我熟悉後,才對我講這件事情。康蕙蕙有提過遭毆打的原因,是被上訴人喝酒後會打人,且康蕙蕙講話也比較衝,致被上訴人不高興。原審卷第47頁伊與康蕙蕙對話紀錄「我如果繼承留在竹南、一定會被他虐待到死,我真的好怕」所指的虐待者就是被上訴人。康蕙蕙有說過不希望讓被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11頁伊與康蕙蕙對話紀錄「住院期間他天天喝酒,自己帶、不夠外面買、睡著了、我要做什麼通通自己來」,康蕙蕙的意思是當時她癌末在台大住院的時候,被上訴人晚上到外面喝酒跟吃東西後,才回醫院睡覺,而康蕙蕙半夜有排泄等需求,都是自行處理,被上訴人都沒有幫忙,護理師也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7頁)。⒉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賴○○證稱:伊跟康蕙蕙與被上訴人都很熟,了解他們的婚姻狀況。康蕙蕙有跟伊抱怨過婚姻,康蕙蕙過世前約20年,伊曾看過二次康蕙蕙受傷的狀況,當時伊問康蕙蕙怎麼會被打成這樣,她說是被上訴人喝酒後與她吵架,就把她抓去撞牆。原審卷第45頁「家裡這個人面獸心」等內容是伊與康蕙蕙的對話紀錄,當時康蕙蕙說她已經生病,伊隔天去看她,她說被上訴人在她化療住院期間,自己買酒跟下酒菜吃,給她準備的卻是泡麵,當時護理師有罵被上訴人怎麼可以準備泡麵給她吃。康蕙蕙有說過不想讓被上訴人繼承。康蕙蕙曾說她已經離婚過一次,若再離婚,會被他人認為她本身也有問題,她比較在乎世俗眼光。康蕙蕙與被上訴人經常會應酬,有酒攤,朋友吃飯,一起出出入入。康蕙蕙經營珠寶店沒有存到錢,後來資產都是靠她父母親給的遺產。康蕙蕙有提過被上訴人沒有盡到家庭責任,康蕙蕙往生前一週,伊每天都去她家,她罵被上訴人人面獸心,放任她自生自滅,完全沒有照顧她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4頁)。⒊證人即康蕙蕙之堂弟康○○證稱:伊跟被上訴人與康蕙蕙非常熟,了解他們相處及婚姻情況。康蕙蕙有跟伊抱怨過被上訴人的事情,她常常會去伊家泡茶聊天,伊有時看到她身上有瘀青,問她原因,沒有回應,伊就勸她若不行的話就別繼續再一起,她有向伊說不是不想,但愛面子,怕被人笑說跑了一個拉尿的,結果又找來一個拉屎的,所以她就沒有念頭分開,說命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4頁)。⒋按夫妻間家庭暴力多為偶發性密室行為,且毆打過程稍縱即逝,外人難以現場目擊暴行發生,若證人曾目睹被害人傷勢或其他跡證、聽聞被害人所述遭施暴之具體情節,自得以其證詞推斷家暴事實之存否,而不得僅以證人未親見施暴過程,即認其所言不能證明有家暴事實。查前開三名證人皆已具體陳明聽聞康蕙蕙所述遭被上訴人施暴之情節,且陳○○、賴○○一致證述康蕙蕙稱係遭被上訴人酒後施暴、抓去撞牆,賴○○、康○○均有親見康蕙蕙遭毆後之傷勢,又依三名證人證述,可知康蕙蕙個性愛面子、在乎世俗眼光,且因與被上訴人為再婚,故長期隱忍不願彰揚、未及時向子女或手足至親吐露受暴事實,且不敢輕言離婚,此均合於人情事理,故三名證人證詞均堪採信,依其等所證,足認康蕙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確有遭被上訴人暴力對待,且動輒成傷,情節非輕。⒌證人即康蕙蕙之女陳○○證稱:康蕙蕙偶而會跟伊抱怨被上訴人,但直到她生病期間,伊才知道她遭被上訴人家暴。康蕙蕙從知道罹患膽囊癌到離世不到三個月,她第一次化療後回到家裡,約110年10月、11月間,有天躺在床上說她想跟被上訴人離婚,因為她不想讓被上訴人繼承她的財產,伊問她為何,她才說有一天晚上她在竹南中山路的房子坐著,低頭由後腦勺往頭頂梳頭,被上訴人就用拳頭往她後腦勺打了好幾拳,又說她生病期間晚上一個人在家,被上訴人都會喝酒,她害怕被上訴人酒後會再對她施暴。之後伊於110年11月23日就跟伊小舅舅康豪埜說要去買防狼噴霧給康蕙蕙,伊於110年11月24日買到後,即以如本院卷第113頁的LINE訊息傳防狼噴霧照片給康豪埜看,當時伊小阿姨康蒓蒓剛好來家中探望康蕙蕙,所以伊當時才會在訊息裡面一併寫到「你愛哭的妹妹也在這裡」。康蕙蕙拿到防狼噴霧時,突然眼睛有神的問伊說:如果被上訴人打她,可以拿這個噴他對不對?伊說對(證人當庭哭泣)。但沒多久康蕙蕙就於110年12月3日過世。康蕙蕙第一次化療住院二十幾天,是被上訴人任陪病家屬,康蕙蕙當時說因為被上訴人是她的配偶,一些療程需要配偶簽名,且因為伊跟伊兄陳子平都有家庭,陳子平並有工作,孩子還小,故不希望伊等子女擔心她。康蕙蕙出院第一天回到家裡就哭了,她說住院期間伊點鼎泰豐外送到病房給她吃,被上訴人竟對她說妳不是來享受的,又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都會在晚上用寶特瓶偷帶酒進去病房裡面喝,晚上康蕙蕙如果很疼痛,根本叫不醒他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4頁)。核陳○○所證親聞康蕙蕙陳述遭被上訴人酒後施暴等情節,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述如出一轍,又其所證買防狼噴霧給康蕙蕙以防再遭施暴一節,亦有如本院卷第113頁的LINE訊息截圖佐憑,足徵其證詞可信,康蕙蕙確有遭被上訴人毆打虐待之重大情事,其並有於過世前約三個月之罹癌治療期間,向陳○○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⒍被上訴人雖以康蕙蕙未曾於家庭LINE群組中提及遭被上訴人施暴或被上訴人照顧不周,反有提及「早上喝了一碗粥、爸熬了一個多小時、又一碗中藥」,另陳子平亦有提及「最近這陣子辛苦爸爸…到時暫時出院回家,再麻煩爸爸繼續照顧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家庭LINE群組訊息截圖),且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與康蕙蕙出遊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45至250頁),顯示二人神情幸福,主張其與康蕙蕙感情融洽且對康蕙蕙照顧有加,並未予家暴虐待云云。惟查,陳○○業證述:前揭家庭LINE群組成員,除伊、陳子平、康蕙蕙與被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自己另育的三個孩子及媳婦與孫女,因康蕙蕙是愛面子的人,故不曾在該家庭群組上抱怨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又依前開證人陳彦峰、賴○○、康○○證詞,可知康蕙蕙個性極愛面子、在乎他人眼光,故其對被上訴人所為,於上開成員眾多之家庭LINE群組隱惡揚善,及於出遊公開場合與被上訴人故曬恩愛合照等言行,並不足以推認其與被上訴人感情融洽,或其未遭被上訴人家暴虐待。至於陳子平身為康蕙蕙之子,平日未能同住照顧母親,而在家庭LINE群組發表上開「最近這陣子辛苦爸爸…到時暫時出院回家,再麻煩爸爸繼續照顧媽媽」等詞,其意無非冀求被上訴人能善待罹癌重病之母,始為此等討好被上訴人之客套用語,無從以此隻言片語,推翻前開諸多不利被上訴人之家暴事證。再者,被上訴人於對陳子平、陳○○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其所具民事補陳㈠狀已自承與康蕙蕙近幾年來感情不睦,夫妻冷淡,經常各自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其於本件主張與康蕙蕙感情融洽、對康蕙蕙照顧有加等節,顯屬不實之辯。⒎康蕙蕙生前曾於記事本記載「從我爸爸康乾淳媽媽康周玉燕所繼承的所有財產都不得分給許仁祥。許仁祥對我家暴欺負、他沒有資格更不應該拿」等語,有該文件可憑(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因康蕙蕙之財產來源皆為父母遺產,故其上開記載之意為所有財產皆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查被上訴人於對陳子平、陳○○等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中,具狀稱「康蕙蕙現今財產均係於96年之後繼承自其父(105年11月25日亡)、母(105年5月2日亡)財產而來…康蕙蕙除105年間繼承登記自其父母不動產外,並無閒置資金可資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是康蕙蕙之財產主要源自繼承父母之遺產,堪可認定。又由前述被上訴人曾抓康蕙蕙撞牆、以拳毆打後腦勺、康蕙蕙罹癌病逝前約10日,猶需其女提供防狼噴霧以自衛等情,及康蕙蕙上開「許仁祥對我家暴欺負、他沒有資格更不應該拿」等痛心疾首之措詞,可知康蕙蕙對被上訴人深惡痛覺,實無可能猶欲保留部分財產予被上訴人繼承得利,至於提及其財產來源為繼承父母遺產一節,無非強調被上訴人對其財產並無貢獻或協力,故無分配之正當權利,尚不得以此記載反推其有意讓被上訴人繼承其他財產。同理,康蕙蕙於死亡前一日所立代筆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雖僅記載分配不動產房地、動產車輛予陳子平、陳○○,而未記載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亦不得以此推認康蕙蕙有意讓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又依上述陳○○證詞,可知康蕙蕙已於病歿前口頭明示,因被上訴人對其施暴故不得繼承其財產,且剝奪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對象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故縱康蕙蕙於上開遺囑未提及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亦無礙其另以口頭、文字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表示行為之效力。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康蕙蕙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康蕙蕙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康蕙蕙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康蕙蕙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康蕙蕙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康蕙蕙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4%2C%E5%AE%B6%E4%B8%8A%2C116%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