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訴,1000,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熊黎芮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黎芮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又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熊黎芮(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服,明示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應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之審判程序筆錄)。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及被告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仍得緩刑,本件宣告刑及緩刑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㈡同案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朱逸翔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最近5年内雖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0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分析前案判決與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24日均為同一時期,差距僅有2天,僅係因不同被害人陳宣如、徐蕾雅分別告訴,導致繫屬於不同管轄法院,再經分別判決,並非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有再次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所致。又前案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已逾2年,前案判決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審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並實際賠償徐蕾雅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且大部分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較被告為重,但均獲原審為緩刑之諭知,請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惠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0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54、181至183頁),迄114年1月30日緩刑期滿。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案判決緩刑期滿,而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核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要件。原審於114年11月7日宣示本案判決時,被告前案判決已經緩刑期滿,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即有違法不當(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7至9行)。另查被告業於原審實際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徐蕾雅所約定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99至301頁之調解筆錄),且已逾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徐蕾雅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303頁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同案被告諭知緩刑及其負擔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乃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犯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強化其應以合法工作謀生之認知,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