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凱(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1罪未遂、1罪既遂),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示記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被告並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示不服,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僅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屬底層角色,非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低,主觀惡性較低,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已深感悔悟,須扶養年邁母親,且被告祖父剛過世,家裡經濟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盡子女義務,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犯罪,訛詐被害人二人,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中一筆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害人二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及其中一罪之想像競合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中一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為碼頭工人,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10行),原審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所為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有關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自白配合調查、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祖父剛過世之家庭因素,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3、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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