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第162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二審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邱志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5千元及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7萬9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壹、犯罪事實:邱志明對於「他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及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匯出,該他人之目的可能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使用人頭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隱匿,避免遭執法人員發現,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事已有預見,卻仍基於即使前述情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暱稱「張子軒」、「林志雄」2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其上載有帳戶帳號)拍照後,將相片以LINE傳送給「林志雄」,並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林志雄」,復告知金融卡密碼,另於同年月24日,將依「張子軒」、「林志雄」指示所重新申辦之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上述超商門市寄送給「林志雄」,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張子軒」、「林志雄」取得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帳戶(詳如附表2編號1至6所載)。其中附表2編號1、2遭詐騙之葉佳峻、林意霖,於112年3月23日13時52分、54分,分別將6萬元、1萬5千元款項匯入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後,「林志雄」即於同日14時43分至49分以LINE與邱志明通話,要求邱志明將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除葉佳峻、林意霖匯入之款項外,另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中,邱志明乃承前述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1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12萬元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而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至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旋經「張子軒」、「林志雄」持該2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附表1號6所示詐欺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張子軒」、「林志雄」及邱志明(僅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有直接參與洗錢行為)即以前述轉匯、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志明、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㈡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2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等事實。㈢附表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證明附表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㈣被告與「張子軒」、「林志雄」及LINE暱稱「陳-」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院1卷第163至433頁):證明被告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從事前述轉匯款項行為之緣由,進而證明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等事實。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有寄送金融卡與「林志雄」,且僅於112年3月21日有寄送金融卡之行為,然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其僅有寄送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林志雄」,而就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則僅是拍攝、傳送金融卡之照片予「林志雄」,且因「林志雄」之要求而重新申辦金融卡,故於112年3月21日、24日均有寄送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林志雄」之行為(偵1卷第163頁、偵2卷第64頁及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且被告所為此等供述,亦與被告及「林志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院1卷第351、407至411頁)、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於案發期間未有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參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四、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認被告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主張被告附表2編號3、5所示犯行,同應論以前述犯罪之共同正犯。然而: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㈡被告之犯罪意思為何:⒈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依據被告所為供述及前述二、㈣所載證據資料,被告是因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性網友「陳-」,雙方交往一段時間後,「陳-」知悉被告缺錢,表示願意借錢給被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傳送匯款單據照片(原審院1卷第211頁),稱已匯款10萬元港幣至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嗣自稱為外匯(幣)管理局專員之「張子軒」、「林志雄」即先後與被告接洽,向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無法收受外匯款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寄送帳戶金融卡,以協助被告將前述港幣匯款轉為新臺幣,使被告得以順利領用該筆款項,被告因而有本件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行為過程中,雖因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及其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與洗錢有關,而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犯行要如何具體施行、之後能否順利遂行、可從中獲取多少不法利得等事項,均顯與被告毫無相關,在此情形下,自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我是為了自己的錢、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交出帳戶(原審2卷第82至83頁)。然前述㈠所謂「自己犯罪之意思」,乃是指自己欲實現某特定犯罪事實而言,並非行為人因參與犯罪而使自身可能從中獲利,即可逕認其必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犯罪行為,即屬行為人自身可從中獲利但仍僅能論以幫助犯之適例。依據前述⒈所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自身利益」,乃是指「『陳-』因借款與被告而匯至被告帳戶之港幣順利轉換為新臺幣以供被告使用」而言,並非被告欲直接從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中分取不法利得,故就被告主觀意思而言,附表2編號1至6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遂行與否,與其並無相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促成該等詐欺、洗錢犯行實現之意思。因此,尚難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供述,論認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⒊依據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為之供述(偵1卷第163頁、原審院1卷第117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5時17分,將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12萬元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後,另於隔天(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8分,自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提領6千元供自己花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以為前述6千元是政府當時普發之現金,才會將之領出花用(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此一供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23當天,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收到共12萬7千元款項(分4筆匯入,金額分別為6萬元、1萬5千元、2萬2千元、3萬元),「林志雄」叫我將其中12萬元款項匯到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剩下的7千元是要補償我的,所以我就領了6千元出來還債(偵1卷第163頁),顯然不符。再佐以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未曾有匯入單筆6千元款項之交易(參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顯無可能產生「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有政府普發之現金」之誤認。此外,依據被告與「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雄」於被告匯出前述12萬元款項後,有向被告表示:「因為工程師幫你將帳戶變更計息帳戶,是需要流水的,本來12萬是要入款到您的元大,但是工程師誤入到您的合作金庫,是您自己昨天去臨櫃轉到元大的」、「目前您的帳戶已經變更好,你只要把卡片重新補辦,就可以立即幫你開通這個功能,去接收這筆外匯資金了」(原審院1卷第153頁),故依據「林志雄」對被告所為之說詞,於被告第1次寄出帳戶金融卡後(如前所述,時間為112年3月21日),有發生「流水資金匯錯帳戶」、「需補辦帳戶金融卡方能完成接收外幣匯款」等情事,亦即被告委請「林志雄」、「張子軒」處理之事務,有發生程序出錯、時程延誤的狀況,在此情形下,「林志雄」表示要給予被告部分款項作為補償、以供被告應急,乃屬合理(以「林志雄」、「張子軒」之立場而言,其等亦可藉此拖延被告取回帳戶之時間,使其等得以長時間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並契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8分,自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提領6千元供自己花用之緣由,應以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既是因「林志雄」表示要給予補償金而有前述提領6千元供自己花用之舉,即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然該補償金之性質,亦僅是「林志雄」、「張子軒」留用被告帳戶之對價,並非被告共同實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因此,並無法以被告前述提領6千元供自己花用之舉,論認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⒋依據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為之供述(偵1卷第163頁、原審院1卷第117頁),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5時58分,有自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1900元供自己花用(款項來源為不詳人所匯入),另於隔天(112年3月29日)14時36分,有自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7萬8千元供自己花用(款項來源亦為不詳人所匯入)。然被告於提領該2筆款項時,未再有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且依後述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陳-」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已經確認「林志雄」、「張子軒」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2筆款項並非「林志雄」、「張子軒」所同意給予被告、做為被告共同實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提領該2筆款項之緣由,不論是其所自稱之誤認為是本身既有存款、「陳-」匯付之借款(本院卷第92、93頁),或是被告另起犯意欲私吞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均無法以之作為判認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之證據。㈢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⒈被告前述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不論就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均顯非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洗錢罪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⒉依據被告與「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雄」於112年3月23日當天,先於14時49分與被告完成歷時6分31秒之語音通話,再於14時51分傳送「您就跟合作金庫的小姐說要把這個15萬(應是12萬之誤寫)新台幣存到您的元大銀行就可以了」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原審院1卷第387頁)。由上述事證可推知,「林志雄」乃是於112年3月23日14時43分至49分,以語音通話要求被告為前述「將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12萬元轉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於前述通話時點,附表2編號1、2遭詐騙之被害人葉佳峻、林意霖,均早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匯入時間分別為同日13時52分、54分),故於被告知悉、同意為前述轉匯款項行為前,「林志雄」及其同夥所為之附表2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被害人已完成款項之交付),故被告顯未參與此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前述將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葉佳峻、林意霖遭詐騙之款項,從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乃是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移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予以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發現之難度,該行為不論依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本案共犯是否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就此事項之主觀認知: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乃屬其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必要。而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預見為必要,故行為人對其所為詐欺犯行,主觀上若未認識、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自無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僅能依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處斷。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志雄」、「張子軒」、「陳-」共同為附表2編號2、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就此等詐欺取財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然如前所述,被告就此等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且被告本身之參與行為,亦非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述㈠之說明,被告僅能論以此等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自無從計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人數,先予指明。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張子軒」、「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院1卷第181、375、399、411頁),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張子軒」、「林志雄」2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固然已經有所認識、預見。然就「陳-」部分,依據被告與「陳-」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23日,曾以LINE向「陳-」表示:「老婆大人,我感覺到好像是詐騙集團公司的。被人攔截上的。可能會慢幾天退還紿予妳」、「(『陳-』:老公為什麼說詐騙集團呢)他們說話有矛盾了。稍後傳出去給予妳看」、「老婆大人,今天我忙著跑銀行辦理事情。我感覺稍微像遇到詐騙集團公司」、「怕被騙了,讓妳夠損失去錢」、「我是會對不起老婆大人的。辛勞苦的賺錢的。轉換成我身上被人騙了」(原審1卷第217、223、275至279頁);且直至被告相關參與行為均完成後之112年3月28日,被告仍以LINE向「陳-」表示:「老婆大人,你寄給予我的錢被騙了」、「遇到詐騙集團公司,被他們攔截走了」、「我剛才去郵局查證明白了,沒有作外幣值的功能」(原審1卷第341頁)。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始終未認識到「陳-」與「張子軒」、「林志雄」2人可能為同夥,反而是認為「陳-」匯付與其之港幣借款,遭「張子軒」、「林志雄」2人攔截、騙走。則於被告未對「陳-」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認識、預見之情形下,自難論認被告對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㈤綜上,被告既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本身參與之行為,除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有從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餘部分均未參與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亦不具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附表2編號2、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認被告附表2編號3、5所示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均有未合。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相關犯行,均應論以幫助犯。然如前所述,被告雖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但就附表2編號1、2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5時17分將此2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從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已屬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述四、㈠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前述轉匯款項之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另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使本案被害人之遭詐騙之款項,得以經由於該等帳戶轉匯、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被告此一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從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3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而於法院審理中則坦承該犯行(僅就法律評價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犯),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前述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㈠被告就附表2編號3至5部分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基於幫助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附表2編號6部分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基於幫助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基於幫助犯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從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2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多數行為人間只要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進而基於該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其等間即可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雖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行,然其既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正犯,且與「張子軒」、「林志雄」分別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而共同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㈡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有前述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有2次交付行為)、密碼及轉匯款項等數行為,然被告該等行為乃是基於同一動機、目的(得以順利領用「陳-」匯予其之港幣借款),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112年3月21日至24日),且往來接洽之對象(均「張子軒」、「林志雄」)、關連性帳戶(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相同,而被告應評價為正犯之洗錢行為,其法益侵害之客體,與其幫助行為有重合之處(同一被害人之同筆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是以單一之幫助犯意而為前揭數行為,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屬妥適。從而,被告乃是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附表2編號1、2之洗錢犯行,雖因有2名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經被告轉匯,而應論以2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僅有幫助犯意,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故被告欠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自身犯罪目的」之主觀意念,自無法以共同正犯整體犯罪結構之行為態樣、行為個數,予以納入被告數罪之競合判斷,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未妥。從而,於被告附表2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乃是被告以單一之參與行為所觸犯之情形下,該2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一罪,無從予以分論併罰。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2編號6部分),及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2編號1、4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2編號2、3、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雖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本院,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可能擴張及此,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述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予坦承(僅就正犯、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有不同主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但此等犯行為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㈠被告於本案中,僅有寄送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他人,就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則未予寄送,已如前述,原審論認被告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他人,所為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被告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2、3、5所示犯行,其所犯罪名詳如前述,且該等犯行與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併辦之附表2編號1、
4、6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該等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附表2編號2、3、5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99條)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以3罪予以分論併罰(然就同一被害人同時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漏未論述其罪數競合關係)。另就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併辦之附表2編號1、4、6所示犯行,認無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均有未合。㈢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許稟昌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允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妥適(詳後述),原審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不當。㈣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附表2編號2、3、5所示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提供帳戶、轉匯詐欺款項而參與洗錢犯行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4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4所載。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承認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許稟昌(附表2編號5部分)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鍾名璋達成和解(附表2編號3部分),其中就許稟昌部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萬2千元完畢,然就鍾名璋部分,被告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1卷第151至15
3、459至461頁)在卷可證,另就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則未與之達成和解或為賠償。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有因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經歷,足見被告不但素行不佳,且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八、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㈡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前述參、四、㈡、⒊所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6950元對價(含被告已提領之6千元及尚未經被告提領之1千元,然需扣除被告轉匯12萬元時所支付之50元手續費)。此部分雖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許稟昌調解成立,且已支付許稟昌2萬2千元,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述犯罪所得。㈢關於本案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本件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至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屬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既經「張子軒」、「林志雄」予以提領而已非被告所保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乃是主導本案犯行而可支配前述洗錢財物之行為人,在此情形下,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或一部,實屬過苛,故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當。⒉本案附表2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欣慧因遭詐欺而匯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2萬5千元,因遭圈存而未經「張子軒」、「林志雄」予以提領,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就前述尚留存於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徵(上述洗錢財物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又前述款項,若經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還與林欣慧,則因林欣慧就相關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檢察官自不需要再執行此部分款項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併予指明。㈣關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據前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如查獲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或第20條之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個案權衡判斷後,認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以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⒉如前述參、四、㈡、⒋所載,被告因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112年3月28日、29日,自附表1編號2、1所示帳戶,提領1900元、7萬8千元供自己花用(合計7萬9900元),而該等為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財物,而是來源不明之款項。然考量「張子軒」、「林志雄」2人以不實說詞向被告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後經查知之附表2所示匯入款項,均屬他人遭詐欺而直接或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足認「張子軒」、「林志雄」2人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應在專供違法行為使用,則前述被告所得支配之不明款項,自有甚大之可能,乃是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前述7萬9900元款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徵(上述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 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卷第21至24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卷第37至39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卷第25至28頁
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行騙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葉佳峻(提出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2日以謊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之手法詐騙葉佳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3時52分匯款6萬元至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葉佳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遭騙對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2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 2 林意霖 (提出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欣兒」與林意霖結識後,對其謊稱:「可下載指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3時54分,匯款1萬5千元至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林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鐘名璋 鐘名璋於112年3月間,經網友介紹而加入電商平台「ZALORA」後,該電商不詳客服人員向其謊稱:「依指示下單購買商品轉售,即可賺取差價而獲利」,致鐘名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3時57分、14時01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鐘名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羅伊茹(提出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手法詐騙羅伊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29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 5 許稟昌 (提出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相機之廣告,許稟昌瀏覽該廣告後遂與刊登者聯繫購買事宜,該刊登廣告者遂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會出貨」,致許稟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20時39分,匯款2萬2560元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許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6 林欣慧(提出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7日,以謊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欲領出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保證金等手法詐騙林欣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2時26分,匯款2萬5千元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該款項嗣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故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1)證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向原審移送併辦,及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3: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5年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附表4: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⑴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欲藉由販售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而牟利,或經他人以不實說詞而要求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但仍因妄想可因此獲得工作機會、貸得款項、求得愛情或其他目的而予提供;是否獲有不法報酬)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如提供之帳戶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同時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致單筆、單日可轉帳之金額大幅提高)、有無同時幫助正犯從事其他犯罪等事項 (即刑法第57條第1、3款事由、同條第9款事由中之犯罪所生危險) ⑴如前所述,被告因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而被告為將友人匯付之借款轉為新臺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較不具可責性。又被告因此獲有6950元之不法所得。 ⑵被告提供3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並有1次轉匯款項行為,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未有其他可使其帳戶大幅提高出入款項金額之行為,就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而言,被告所為屬較不嚴重之態樣。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洗錢罪乃是與犯罪所得直接相關之犯罪,且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乃是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洗錢金額)之多寡,作為區分法定刑之標準,可見洗錢金額為何,亦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事項。然就行為人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因正犯洗錢金額之多寡,多非行為人所得以控制甚或具體知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雖仍應就全部洗錢金額均負其責,但於具體決定其責任刑時,就該「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其重要性應低於編號1所示行為人本身可控之量刑因子 (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 被告所參與之正犯洗錢行為,可證明屬詐欺犯罪所得者,金額共計為7萬5千元(即附表2編號1、2部分),至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15萬7560元,故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達一定程度。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 ⑴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⑵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8%A8%B4%2C1012%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