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訴,513,20260722,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苡嫣(原名郭芷琦)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陳苡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苡嫣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7分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苡嫣、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平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提款卡共6張,置於卡片夾內,放在媽媽那邊。1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間,從臺南善化回高雄旗津期間,可能在旗津地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當時曾持卡片夾外出,並持卡片夾內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提款,並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完後,印象中曾將卡片夾交予媽媽,但媽媽說沒有。因為提款卡密碼是媽媽行動電話門號,媽媽一直換門號,我也容易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卡片夾上面之紙條上。沒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等語。經查:㈠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2頁以下、第32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70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第120頁以下、第130頁以下)。復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以下、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46頁以下、第51頁、第56頁、第57頁以下、第61頁、第69頁、第72頁以下、第91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7頁以下、第109頁、第111頁以下、第116頁、第122頁以下、第124頁以下、第129頁、第136頁以下、第139頁以下、第150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8月9日,由投保單位麥茵茲美形診所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12年8月22日退保等情,有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163頁)。因雇主即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故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應任職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又麥茵茲美形診所於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以薪資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2,131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款12,000元(ATM機台號碼為00000000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849號函可參(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9頁)。另被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時,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等情,有該金融機關客戶資料可參(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4頁)。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於112年9月11日13時1分至同日16時11分,基地台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事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偵卷第105頁)。由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將被告薪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帳戶後,於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遭提領時,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並未出現在薪資提領款項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應未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帳戶提款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提領其薪資12,000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被告均曾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3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前金分行113年1月16日和金前金字第1130000105號函可參(偵卷第25頁、第3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18時29分匯入款項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因非使用被告所綁定之裝置,而係使用其他裝置輸入ID、使用者代號、密碼進行登入,但因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輸入錯誤4次,導致驗證失敗而未成功輸入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14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874號函及附件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57頁以下)。 ㈣一般而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因其目的大多在於獲取對價,衡情應不至於讓詐欺成員領走其帳戶內之款項,反而造成自己遭受損失。且詐欺人員如有意使用帳戶網路銀行服務,衡情應會要求提供人提供該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人既已同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應不至於拒絕提供其網路銀行服務之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等相關資訊,致詐欺人員輸入使用者代號、密碼發生錯誤。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提款卡是否遺失之經過。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大約在112年9月10日,我前往高雄市旗津區統一超商貝殼門市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我就回家,但我不清楚我是否有將提款卡帶回家,之後當天晚上我就回臺南,隔天我母親跟我說她找不到我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提款卡是母親遺失的。112年9月9日當天我有帶著6張卡片,因為要去超商,怕需要領錢,所以先跟媽媽拿著;當日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提款。9月9日或10日帶著卡片夾,裡面有6張提款卡,帶出去後整本卡片夾不見。我本來要領錢,因為是跟媽媽出去,後來媽媽說不用領錢,所以後來沒有領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原審金訴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9月9日帶6張卡片出去,都放在卡片夾內;應該使用2張卡片,1張是LINE連線銀行,1張是中國信託;提款是用中國信託提款卡,LINE連線銀行是超商刷卡買東西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②由於提款卡係由何人遺失;112年9月9日或10日,被告攜帶內裝6張提款卡之卡片夾外出時,是否曾提款款項,或曾使用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9日或10日,並無刷卡消費或以ATM提款紀錄(非行動網)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743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5年5月21日連作字第105001265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第217頁、第219頁)。因此,被告是否於112年9月9日或10日,因欲提領款項或刷卡消費,而攜帶內裝有6張提款卡(即如附表一所示3金融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另1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卡片夾外出,並因而遺失,實有疑問。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被告曾於112年9月13日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但並未同時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38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前金字第11300001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74300號函;連線商業銀行115年5月14日連作字第1050011870號、115年5月21日連作字第1050012656號函可參(偵卷第25頁、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79頁、第217頁)。如被告同時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衡情應會接續辦理該提款卡掛失。但被告卻僅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與常情不符。③被告自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59分38秒起至114年9月1日19時57分53秒止,均使用綁定之裝置 iPhone 13 Pro Max【UUID(識別碼):E52A1E73-E206-47BF-A549-B81257B69E24】登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網路銀行系統。於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因非使用被告所綁定之裝置,而係使用其他裝置輸入ID、使用者代號、密碼進行登入,但因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輸入錯誤4次,導致驗證失敗而未成功輸入,台新銀行遂發送4次登入失敗之通知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14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874號函及附件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57頁以下)。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係於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許,因使用其他裝置登入導致驗證失敗,在此之前,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8時29分止,有人曾密集多次成功登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523號函、合庫銀行114年10月30日和金總電字第1142105140號函及所附之網銀IP紀錄可參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第127頁以下)。由於該段時間(指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8時29分止)內,使用者均係以被告所綁定之裝置進入台新網路銀行系統,且當時台新及合庫網路銀行之使用者IP網址均為「36.236.167.128」。故上開期間內,應係由被告以其行動電話登入台新及合庫網銀銀行系統。另金融機構提供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應設計連線控制及網頁逾時中斷機制,客戶超過10分鐘未使用應中斷其連線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上開期間內,應係被告密集多次成功登入台新及合庫網路銀行系統,並非被告登入後一直閒置網路銀行所致。④麥茵茲美形診所於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以薪資名義,將12,131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上開帳戶經他人以提款卡提款12,000元(ATM機台號碼為00000000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薪資款項自匯入帳戶起至提領止及之後,被告曾密集多次成功登入台新網路銀行系統(原審金訴卷第106頁)。被告經由登錄該網路銀行系統,應可得知其薪資款項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如該他人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持被告遺失之提款卡盜領款項,衡情被告於發現後,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掛失其同時遺失之6張提款卡,以便及時追回該款項,並防止他人使用其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但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於他人提領薪資款項後,仍持續密集多次成功登入台新網路銀行系統,放任其薪資款項被提領之狀態。甚至於當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2日18時29分許,因發現被告網路銀行驗證失敗而未成功輸入之情形,遂對被告發送4次登入失敗之通知後,被告仍未即時採取措施以應對,遲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12年9月13日僅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與一般人發現遭人持遺失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後所採取之處置行為,顯有不同。⑤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應未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被告並與該詐欺成員商議由詐欺成員先持該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其薪資款項,之後再為返還或其他處置;且透過利用他人錯誤輸入被告台新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作為,以製造被告遺失該提款卡後,遭人持該提款卡盜領薪資及違法登入網路銀行之假象,避免被查獲犯行。故該詐欺成員方可使用該提款卡、密碼,提領被告薪資款項,並能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後,指示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且能確認於該款項提領前,被告不會報案或採取其他處置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③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此部分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得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④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分次轉帳至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成員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前已因一般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不僅於犯行前製造其遺失提款卡後,遭人持該提款卡盜領薪資及違法登入網路銀行之假象,避免被查獲犯行;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0○0○○,○○○、○○○○,○○○○○○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騙成員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沛辰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沛辰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蔡沛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許 42,123元 土銀帳戶 2 趙國吉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國吉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趙國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4時37分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8分 ⑶112年9月12日14時51分 ⑴49,123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合庫帳戶 3 尤淑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淑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尤淑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4 沈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世偉佯稱:如欲交易冰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沈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16,000元 土銀帳戶 5 施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玉婷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統一集團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施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3分 17,012元 土銀帳戶 6 張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蝦皮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張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4時27分 39,123元 土銀帳戶 7 龐貴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龐貴鴻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開通蝦皮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龐貴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 ⑵112年9月12日18時29分 ⑴49,983元 ⑵49,98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