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677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榮盛刑之部分,撤銷。李榮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榮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賠償完畢,望請法官能夠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容有不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蕙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述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量刑部分尚有上述㈠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又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合於該條減刑要件。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在內,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且自白既屬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除另符合法定要件而發生程序形成效果之例外情形(如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原則上並不發生現有程序因而開啟、關閉或變動之程序形成效果,故並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業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或已充分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為前提條件。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無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均非屬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倘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有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警方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被告稱:(問:你若日後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到你本次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你是否均如前所述,未參與詐騙行為?)是(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被告仍稱:我有朋友想要結束在臺灣的生意,他說會把所有錢匯到我的帳號,我再把錢匯回去給他,我領出來的時候有幫他轉U幣,再匯回去給他(見偵卷第203頁)等語。是被告於警方、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且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均否認主觀犯意,其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方坦承犯行,其自承國中畢業,開機車行,一個月約5-6 萬元,乃有相當社會閱歷並有正常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增加合法收入,除提供其名下及其子女之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女擔任車手,再自行持領出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贓款與上游,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於我國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之運作,擔任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00000000元,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付和解金250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李岳峻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怡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8%A8%B4%2C677%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