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交上易,35,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楊元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元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各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依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規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肇責,被告被判處拘役55日,量刑過重。
(二)被告有權依據事實陳述,卻被原審當成犯後態度不佳,並作為求刑依據,無法理解。
(三)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9:27:53告訴人穿越馬路至09:28:58發生碰撞,僅4、5秒時間,貴院完全不考慮被告所需要的反應時間,和所需的煞停合理距離,沒有考量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告訴人穿越馬路至發生碰撞,僅4、5秒,原判決就本案車禍未考量到被告所需要的反應時間,和所需的煞停合理距離云云,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㈢2.3.點),被告仍執相同辯解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本院不再贅述,並就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車輛行駛上開路段時,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8秒以前,告訴人早已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且明顯告訴人有向前移動至道路內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至54、65至73頁),可證被告有相當時間,並有煞停合理距離存在。被告並自承:「(案發當時,你是否有減速?)我沒有減速,但該路段是速限每小時50公里,我進入該路段已經是減速的狀態」、「對畫面顯示,對我的車子在5-10秒就可以看到告訴人在馬路之左側,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9-60頁)等語,足認被告自認只要行駛低於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就是減速,縱見有行人亦無庸再減速,顯然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係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的肇事原因相比,乃肇事次因,可以認定。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至依鑑定意見書所認告訴人肇事主因等情,乃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付損害或彌補之舉,可見被告於本案仍欠缺具體關係修復及彌補損害之舉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父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有權依據事實陳述,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至於原判決量刑中雖有「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等語,亦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並無因而特別加重被告之刑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言,容有誤解,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元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街OO之OO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A02自對街由東向西行走穿越馬路,於雙方靠近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A02因此受有左外踝未移位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元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2間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規定行駛,並無違規,進入路口時也有減速,當天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規,告訴人超越馬路沒有注意右側來車等語。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9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街OO之OO號前,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卷第31至3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卷第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卷第57至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09:27:33至09:27:47】楊元魁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⑵【畫面時間09:27:48】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站在路邊。此時可見○○街與○○街OO巷交岔路口之由北往南方向路口號誌燈正由紅燈轉為綠燈。⑶【畫面時間09:27:49至09:27:52】本案車輛向前行駛、本案車輛前方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A02仍站在原地停等。⑷【畫面時間09:27:53至09:27:55】告訴人自畫面左側向畫面右側步行,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未明顯減速。⑸【畫面時間09:27:56】告訴人已越雙黃線,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未明顯減速。⑹【畫面時間09:27:57】告訴人此時在畫面正中間,被告發出第1聲驚呼聲。⑺【畫面時間09:27:58】告訴人此時在畫面右側。被告發出第2聲驚呼聲,同時間畫面背景發出碰撞聲響,畫面亦有搖晃情形。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65至73頁),是以,本案車輛於行駛在上開路段時,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8秒以前,告訴人早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且明顯告訴人有向前移動至道路內之情,應屬明確。又案發之前,本案車輛尚無明確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具體情節,從而,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則迫近於本案交通關鍵情狀時,對現場交通參與者最為適切之避險規則,應為被告對本案車輛前方之交通參與者動態資訊觀察、掌握,並須據此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亦即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交通避險規則,乃本案被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之動向,依照上述說明,亦屬被告於交通關鍵情狀即迫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可明確查知之特殊交通動向,被告於此情形,必須確認前方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否則即違反其上述避險規則所形塑之注意義務。⒋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碰撞告訴人,未及事前即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自足認定其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甚為明確。⒌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車輛事故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㈣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受有受有左外踝未移位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此倒地等情,復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是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從而,本案堪認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應就其過失所致上開結果,負其責任。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規且超越馬路沒有注意右側來車等語。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係認:告訴人步行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穿越道路時,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如前,則其此等情事,要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認告訴人肇事主因等情,此部分情狀,乃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付損害或彌補之舉,可見被告於本案仍欠缺具體關係修復及彌補損害之舉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父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