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偲琪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5、7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本院自無需亦無從予以審究),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謝承修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然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卻從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尚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㈡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輕之不當。然而,關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審酌的情形。從而,原審既於被告所為犯行之處斷刑區間,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之量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為量刑,而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輕之不當。㈢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3月9日,雖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3頁),而此一情事乃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萬5千元,並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完成給付,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前述給付金額,占其應給付之金額比例甚低,且遠逾給付期限。又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量處屬於低度刑下緣之拘役20日。綜合前述情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部分給付此一情事,尚不至於對其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影響,自不需因此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A%A4%E4%B8%8A%E6%98%93%2C40%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