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交上訴,34,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陳鐿夫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陳鐿夫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鐿夫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機慢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光明路一段南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貿然自外側機慢車道向左迴轉,適有被害人黃浚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自摔倒地往前滑行,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胸壁塌陷、多處臟器破裂、氣血胸等傷害,復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於113年4月1日9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除範圍包含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外。且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願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另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