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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抗,34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合於前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管轄法院即應受理並予裁判,尚無裁量否准權限。

三、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另有合於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在審理中,且本件聲請無急迫性,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應待他案有罪確定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惟查:㈠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就本案相關部分係謂:「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例事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即「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相同,且原審並非最高法院;亦與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即「受刑人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相同。原審之案例事實既與兩案案例事實全然不同,本於相同案例適用相同判決意旨之判決先例辨異原則,原審援用最高法院前開裁判,否准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即有誤會。㈢再者,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並非就前開所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另行創設管轄法院有權否准檢察官合於前開規定之定執行刑聲請,此由前開裁判以「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非使用「應俟」之用語,以文義解釋觀察,即可得知。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另因原審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及機會,致本院依據現有卷證無從自行裁判,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及審級利益,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數罪併罰案件均為簡易案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4年6月21日至22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駕案,現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8月22日)之前,是如該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㈡又受刑人現因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執行,且其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刑度加總為2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8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郭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115年度執抗字第4號受 刑 人 郭志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為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本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收受裁定,茲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等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從而,橋頭地院應就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則以:又受刑人現因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執行,且其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刑度加總為2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8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進而駁回檢察官上開定刑之聲請。

三、綜觀上開駁回之理由有下列之違誤:㈠原裁定以「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然定執行刑本為刑法對數罪併罰之案件所明定之處理程序,且必有新刑期之加入才有可能依法聲請,並由法官依法考量而定刑,並無一事不再理違反之可能。如依原裁定之見解,豈非第一次聲請定執行刑也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又,各法院如採原裁定見解,均不再依法定刑,除明顯違反刑法「定刑」之規定外,將使得各執行機關只能按照附表8個罪刑之刑度接續執行該等有期徒刑(僅附表編號1曾經原判決定刑),然觀目前實務上法院對於將近十數個各為6月左右之毒品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可能只定1年6月左右之有期徒刑,則檢察官若等到全部案件確定(原裁定所稱114年度易字第133號案件目前未經一審判決,由橋頭地院通緝中),則本案附表1、2、3已經接續執行,極可能造成之後所定應執行刑比已執行之刑度高之情形,反致受刑人更加不利益。㈢德儒嘗言「法律可能比制訂法律的人更聰明」,其實也是告誡依法執行的重要性,隨意逸出法律而為解釋,常造成更嚴重的後果。依法,在有新的裁判加入數罪併罰的刑期行列時,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基本思想,及體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後更定其刑之裁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先前更定其刑加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目前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定刑反而是最有利於受刑人。

四、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黃世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6%8A%97%2C341%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