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以生活困難、積蓄又遭借用未還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復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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