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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訴,5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方小雄 輔 佐 人 方佳琳 被 告 梁嘉晉

林躍

郭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梁嘉晉、郭品逸、林躍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泰源監獄、屏東監獄執行中,均表明不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訴卷頁105、203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同卷頁215之民國115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梁嘉晉、郭品逸、林躍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達」、「達瑞」、「蚊靜」等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梁嘉晉、郭品逸、林躍擔任提款車手,梁嘉晉可獲得該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郭品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林躍則可獲得相應之報酬。先由該詐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敏」以感情詐欺方式取信於伊,復於112年11月10日向伊佯稱:有兩筆美金被扣押在高雄,請伊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協助美金遭扣押事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陳思敏」指示,而於同年月16、20日本案刑事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林躍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該詐團不詳成員。嗣由林躍勲依「蚊靜」指示至高雄市中央公園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7與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同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前揭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團指示由梁嘉晉、郭品逸、林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中央公園內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層轉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7,68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追加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682,000元,及自115年6月5日所提書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梁嘉晉、郭品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林躍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因所領報酬只有幾千元,須等到出獄後才能清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有認罪,都是我做的。我不認識郭品逸、梁嘉晉,但有聽過,不知他們擔任什麼工作,沒有搭過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郭品逸所有)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㈠梁嘉晉、郭品逸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114年8月12日、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23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本院卷頁11至43、49至66)。㈡林躍勲雖以其不認識梁嘉晉、郭品逸,不知他們擔任什麼工作,也沒搭過郭品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置辯。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20日受騙後,分別將其如林躍勲部分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該詐團成員(訴卷頁79),先由林躍勲於同年月18、19、20、21、23、24、

25、26、27、30日、同年12月1、2、4日持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十次;再於同年11月18、20、

22、23、28、29日持其中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十次;又於同年11月19、20、21、22、27、28、29、30日及同年12月1、2日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十次;另於同年11月20日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次;復於同年11月22、23、24、27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十次(訴卷頁80至90之同1件刑事判決)。而郭品逸於同年12月3日持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5次;再於同年月3日持同一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5次;又於同年11月28、29、30日及12月1日持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若干現金數十次(訴卷頁57至60之郭品逸部分第一審刑事判決)。顯見林躍勲、郭品逸所屬之該詐團成員,將所騙得原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錯交予林躍勲、郭品逸持用提領現金,可徵林躍勲、郭品逸同屬該詐團分工下,以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車手甚明。㈢是以,被告3人與該詐團成員各自所為故意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暨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682,000元,及自115年6月5日所提書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訴卷頁259之梁嘉晉115年6月16日送達證書、同卷頁261之林躍勲115年6月11日送達證書、同卷頁263之郭品逸115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方面則依職權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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