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易,309,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A03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基於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徒手及持塑膠水桶毆打告訴人即其母A02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索要金錢不成,以徒手及塑膠水桶丟擲攻擊告訴人成傷乙情,所述經過、手段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就去南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沒有空,也沒有幫我拍照,我隔了2天才又去新南派出所報案,當天沒去驗傷,隔了2天才去驗傷,我的臉及腰兩邊都有受傷,沒有辦法行走,我兒子(即被告)還叫我不要告訴別人等語,是以告訴人偵查中已提及案發當天及2天後分別至不同派出所報案,但2天後在新南派出所報案才獲受理並前往驗傷,此與卷內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地及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合致,以告訴人年邁且當時身體多處受傷之情況,在遭被告毆打後,僅能1人獨自處理,案發當天報案若警方未積極協助,告訴人無法或不知要立即前往驗傷,亦非不合理之遲延。㈡再者,證人即里長邱繼賢於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間,數次向里長反應之內容,疑似有退化或幻想的狀況,然證人亦證稱:告訴人領有津貼補助,都是自己去領錢,去郵局領錢的時候有東西沒帶會來找我,我會請郵局櫃台協助領款,但不是每次,告訴人認知狀況時好時壞,這陣子除了領錢或經過的時候狀況都不錯,有時候會冒出一些比較明顯的幻想症狀,告訴人有說過被告會罵他,到114年上半年都還有說,我曾看過告訴人左臉有傷,隔天問被告此事,被告說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摔到等語,顯見告訴人並非經常性處於幻想之狀態,仍可自行或請人協助處理領錢等生活事宜,也曾向里長提及曾遭被告辱罵。復參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確於所指稱遭被告毆打攻擊日期後2日,即前往報案並於該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傷害,以告訴人臉部兩側及身體前後均有受傷之傷勢分布情形,實難想見此係告訴人自身不慎跌倒所造成,況以被告所供稱其當時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負責告訴人三餐、起居、就醫拿藥之狀況,告訴人並無虛構受傷經過誣指被告之情形或動機存在,縱然告訴人可能因年邁或失智出現記憶不清之狀況,關於此等案發經過之內容應仍屬可信。㈢綜上,經綜合評價前述各項證據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應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曾向里長反應之內容有幻想狀況,以及告訴人於事發後較久之準備程序改稱初次報案派出所為新南派出所,告訴人自述案發當天即能至派出所報案卻未前往驗傷,且若傷勢狀況達到因疼痛無法前往驗傷之程度,案發當日派出所員警應不至於毫無積極作為等情,認定告訴人所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顯然過於吹毛求疵,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已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歷次辯解詳為比對,詳予調查後述明如附件所引理由,本院斟酌:⒈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家中,向我索討金錢不成即徒手毆打我,並丟擲塑膠製水桶,造成我左臉頰瘀青、腰間挫傷,頭部右上方有挫傷等語,並由員警協助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驗傷,結果為「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以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新南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沒有空幫我處理,我跟員警說,被告長大了會打媽媽,我後來也有跟里長講這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卷第27頁)。惟里長即證人邱繼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這件事情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常常虐待他、不讓他吃飯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有所不一,則告訴人似有記憶能力退化較為薄弱,而依照錯誤記憶陳述之情。⒉又證人邱繼賢復於原審證稱其發覺告訴人於113年2、3月間及114年2、3月間有記憶退化或幻想的狀況(原審訴卷第70、74頁),此與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已經失智等描述並無出入,亦非毫無所據。參酌證人邱繼賢於當地擔任里長多年,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實無刻意捏造告訴人有失智或智識退化等節之動機,且證人上開描述內容明確具體,指證歷歷,其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具有相當可信性,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疑似有腦部退化、產生幻想而呈現類似失智之病徵,僅因告訴人未曾就醫而未能確診。從而,告訴人於歷次作出指訴時,縱本無誣指被告傷害之本意,尚不能完全排除基於錯誤之記憶或認知而為上開指訴內容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已有疑義。⒊關於傷勢部分,證人邱繼賢亦證稱:114年年初曾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那時候我看到的傷勢是員警所拍攝照片編號2(警卷第18頁)左臉頰下眼瞼這裡,但也不全然一樣,我沒看過照片編號1的傷勢,那天告訴人就一直比著左臉而已,我去關心怎麼了,告訴人說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語(原審訴卷第73頁),是證人邱繼賢曾於114年年初發現告訴人左臉受傷。假設該次證人所見及之傷勢即是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何以告訴人未當場向證人指訴此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導致?再參以證人邱繼賢證稱:(問:從113年2月間至今,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反映過被被告家暴或言語辱罵的狀況?)告訴人說過被告會罵她,我大概有半年沒有聽到了,到去年(114年)的上半年度都還有說被告會很大聲地罵她等語(原審訴卷第75頁),可知被告過去對告訴人有言語辱罵時,告訴人會向證人邱繼賢抱怨或陳述,倘若本案被告毆打行為為真,則告訴人何以未將較辱罵更為嚴重之毆打情狀,指訴予證人邱繼賢聽聞?此均存有所疑。反面論之,倘若證人邱繼賢於114年初所見及之傷勢,並非該次即11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而與本案無關,亦可推知告訴人曾因其他不明原因受傷,則本案即11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必為被告所導致,抑或出於其他原因?非無疑義。再佐以原審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去「新南」派出所,抑或是「南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可知告訴人之記憶內容較為不穩固等節,既然告訴人當日得前往任一派出所報案,何以無法前往醫院驗傷?且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因為非常疼痛導致無法前往驗傷,則其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應當已表現出身體相當疼痛、痛苦之狀態,且他人可輕易見得告訴人臉部已受傷,而派出所員警見此情,何以甘冒後續受行政懲處,甚至可能導致自身遭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毫無積極作為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呼叫救護車,更怠忽職守而不受理告訴人報案?此情實與常情不符,是認告訴人所稱非無疑義,無法遽信。⒋從而,原審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指訴報案之對象、流程陳述有所不一,以及所陳報案過程內容之合理性觀之,可知告訴人疑似有失智之病徵,縱然其本無誣指他人之本意,其指訴所依據之記憶內容是否穩固可靠,均有所疑義,縱然對於毆打過程描述歷次指訴均前後大致相符,仍無法排除其均是依照錯誤之記憶內容而為上開重複指訴,從而亦無法全然去除此等指訴可信性之疑義。至檢察官原審論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於臉部兩側,身上則是背部、臀部均有挫傷,其身體多處均有傷勢等節可推知並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等語,惟此非必然,縱然可排除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參照上述證人於114年初詢問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稱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節,可知或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受傷,亦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傷勢必然為被告毆打所導致。又檢察官論告證人曾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傷勢原因,被告告知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其有避重就輕、隱瞞之部分,對此被告供稱:我有說之前告訴人曾從樓梯跌下來過,告訴人之前半夜常常跑來樓上,跌下來的時候我也說好端端地爬樓梯做什麼,告訴人說他想上來看看而已,這些事我也都會跟里長反映等語,可知被告曾向證人提及告訴人樓梯跌倒,惟此等事實是否與本案相關,仍有疑問,且均不足以補強或補足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因而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地及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合致,並無不合理之遲延。又依證人即里長邱繼賢之證詞,顯可證告訴人並非經常性處於幻想之狀態,復參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確於所指稱遭被告毆打攻擊日期後2日,即前往報案並於該日至醫院驗傷,依其診斷之傷勢,實難想見此係告訴人自身不慎跌倒所造成,況以被告所供稱其當時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負責告訴人三餐、起居、就醫拿藥之狀況,則告訴人並無虛構受傷經過誣指被告之情形或動機存在,縱然告訴人可能因年邁或失智出現記憶不清之狀況,關於此等案發經過之內容應仍屬可信。而以本案經綜合評價前述各項證據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應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原審認定告訴人所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顯然過於吹毛求疵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無出手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為何臉上有傷並不知情,加以平常都是其照顧告訴人,負責告訴人三餐、就醫等,告訴人應已失智,常常跑去新南派出所報警,說晚上有隔壁的人站在他的門口,說他的床有人倒在那裡,跑去跟里長說鄰居屋頂有的沒的,告訴人不配合去就醫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辯稱:「母親報案當天,在這之前我有發現他的臉怪怪的,我有問他,他就說不要我管那麼多,因為母親有幻覺跟老人痴呆,他就是有幻覺所以他就到處隨便說話,這個鄰居都知道,但是沒有鄰居都可以證明,但是鄰居都沒有人要到法院來作證」、「當時我覺得他(指告訴人)怪怪的,帶去看醫生他就不要,他怕看醫生之後就回不來,所以就沒有去看醫生就沒有就醫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即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確實證明且其有失智徵兆為辯;況且被告所辯已有證人邱繼賢之有利證詞為佐,可徵被告之辯詞並非無稽;原審亦詳為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仍有前後不一之情無法遽予採信外,無法排除告訴人是依照錯誤之記憶內容而為上開指訴,從而亦無法全然去除此等指訴可信性之疑義,告訴人之傷勢或有其他因素導致,亦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傷勢必然為被告毆打所導致之認定理由,反之是否即可認為是被告有徒手或持塑膠水桶毆打告訴人一情,尚乏具體佐證,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率指原審吹毛求疵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 (A02請勿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 簡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是告訴人A02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水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卷宗、照片等,並論告:告訴人上開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且參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於臉部兩側,身上則是背部、臀部均有挫傷,其身體多處均有傷勢等節可推知並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另當地里長即證人邱繼賢曾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傷勢原因,被告告知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其有避重就輕、隱瞞之情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為何臉上有傷並不知情,也不是我打的,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告訴人,負責他的三餐、就醫等,告訴人已經失智,常常跑去新南派出所報警,說晚上有隔壁的人站在他的門口,說他的床有人倒在那裡,跑去跟里長說鄰居屋頂有的沒的,告訴人不配合去就醫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家中,向我索討金錢不成即徒手毆打我,並丟擲塑膠製水桶,造成我左臉頰瘀青、腰間挫傷,頭部右上方有挫傷等語,並由員警協助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驗傷,結果為「背部、臀部、臉部、肚皮挫傷」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以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是否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當天所拍攝之傷勢?分述如下:㈡遍覽卷內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導致者,僅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歷次之指訴,從而本案審酌之核心,在於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之可信性。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新南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沒有空幫我處理,我跟員警說,被告長大了會打媽媽,我後來也有跟里長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惟里長即證人邱繼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這件事情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常常虐待他、不讓他吃飯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有所不一,則告訴人似有記憶能力退化較為薄弱,而依照錯誤記憶陳述之情。㈢證人復證稱:告訴人有一次在農曆過年春節期間來反映過房間有藍色的魚,我們過去看其實是個藍色杯子,再過幾天拿來一個包包,裡面裝有一條珍珠項鍊,告訴人說有人偷走珍珠項鍊,還偷剪一顆珍珠,可是我檢查過珍珠項鍊很完整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113年2月間就開始有這些狀況了,我當時覺得告訴人有退化或幻想的狀況,113年2、3月間發生上述兩件事情之後,到114年2、3月間還有發生類似的狀況,告訴人說睡覺睡到一半看到有好幾個人在她的床底下等語(本院訴卷第70、74頁),此與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已經失智等描述並無出入,亦非毫無所據。參酌證人於當地擔任里長多年,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實無刻意捏造告訴人有失智或智識退化等節之動機,且證人上開描述內容明確具體,指證歷歷,其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而具有相當可信性,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疑似有腦部退化、產生幻想而呈現類似失智之病徵,僅因告訴人未曾就醫而未能確診。從而,告訴人於歷次作出指訴時,縱本無誣指被告傷害之本意,尚不能完全排除基於錯誤之記憶或認知而為上開指訴內容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已有疑義。㈣另關於傷勢部分,證人亦證稱:114年年初曾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那時候我看到的傷勢是員警所拍攝照片編號2(警卷第18頁)左臉頰下眼瞼這裡,但也不全然一樣,我沒看過照片編號1的傷勢,那天告訴人就一直比著左臉而已,我去關心怎麼了,告訴人說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語(本院訴卷第73頁),是證人曾於114年年初發現告訴人左臉受傷。假設該次證人所見及之傷勢即是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何以告訴人未當場向證人指訴此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導致?再參以證人證稱:(從113年2月間至今,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反映過被被告家暴或言語辱罵的狀況?)告訴人說過被告會罵她,我大概有半年沒有聽到了,到去年(114年)的上半年度都還有說被告會很大聲地罵她等語(本院訴卷第75頁),可知被告過去對告訴人有言語辱罵時,告訴人會向證人抱怨或陳述,倘若本案被告毆打行為為真,則告訴人何以未將較辱罵更為嚴重之毆打情狀,指訴予證人聽聞?此均存有疑義。㈤反面論之,倘若證人於114年初所見及之傷勢,並非該次即11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而與本案無關,亦可推知告訴人曾因其他不明原因受傷,則本案即114年3月8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必為被告所導致,抑或出於其他原因?非無疑義。㈥而依照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是於114年3月8日毆打其致傷,惟告訴人直至案發2天後方至派出所報案及醫院驗傷。對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就去「南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說沒有空,也沒有對我拍照,我隔了兩天才又去「新南」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天有去「新南」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沒有空幫我處理,因為很痛沒辦法走路所以沒有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暫不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去「新南」派出所,抑或是「南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可知告訴人之記憶內容較為不穩固等節,既然告訴人當日得前往任一派出所報案,何以無法前往醫院驗傷?且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因為非常疼痛導致無法前往驗傷,則其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應當已表現出身體相當疼痛、痛苦之狀態,且他人可輕易見得告訴人臉部已受傷,而派出所員警見此情,何以甘冒後續受行政懲處,甚至可能導致自身遭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毫無積極作為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或呼叫救護車,更怠忽職守而不受理告訴人報案?此情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稱非無疑義。㈦從而,自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指訴報案之對象、流程陳述有所不一,以及所陳報案過程內容之合理性觀之,可知告訴人疑似有失智之病徵,縱然其本無誣指他人之本意,其指訴所依據之記憶內容是否穩固可靠,均有所疑義,縱然對於毆打過程描述歷次指訴均前後大致相符,仍無法排除其均是依照錯誤之記憶內容而為上開重複指訴,從而亦無法全然去除此等指訴可信性之疑義。至檢察官論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於臉部兩側,身上則是背部、臀部均有挫傷,其身體多處均有傷勢等節可推知並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等語,惟此非必然,縱然可排除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參照上述證人於114年初詢問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稱不知道怎麼就這樣了等節,可知或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受傷,亦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傷勢必然為被告毆打所導致。又檢察官論告證人曾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傷勢原因,被告告知是告訴人在樓梯跌倒,其有避重就輕、隱瞞之部分,對此被告供稱:我有說之前告訴人曾從樓梯跌下來過,告訴人之前半夜常常跑來樓上,跌下來的時候我也說好端端地爬樓梯做什麼,告訴人說他想上來看看而已,這些事我也都會跟里長反映等語,可知被告曾向證人提及告訴人樓梯跌倒,惟此等事實是否與本案相關,仍有疑問,且均不足以補強或補足告訴人歷次指訴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