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湯凱銓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5-86、10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為自白認罪表示,且於本院時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陳稱:(你有取得報酬嗎?)1天1萬元,我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5年7月6日收據(繳回不法所得)1份(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司機之工作,且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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