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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240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 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5-66、7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已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明顯過重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員,由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高達新臺幣63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媒介他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為雖值非難,然依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1240%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