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亦利用各種管道提醒民眾勿將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一旦交付,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在入境時,即被告知不可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且其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又在台灣生活數年,應有認知。㈡被告辯稱是遺失,又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並無報案或掛失提款卡,此部分並無何證據證明,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倘若遺失為真,被告明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撿到之人即可使用該提款卡,卻不將提款卡掛失。其所為,即是任由撿到之人使用,主觀上亦應有任由他人做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㈢自詐欺集團角度,其詐騙之主要目的在取得款項,若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其施用詐術騙得之款項即有可能因遺失之人之掛失而無法提領,如此即無法達到其詐騙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應不會使用撿到的提款卡。故被告辯稱遺失等語並不可採,其應是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㈣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2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期間,兩者雖有時間差距,但詐欺集團為能大量、順利取得被害人之款項,有多種方式、不同管道(如租用、借用、詐騙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亦即其可能同時擁有多個提款卡及密碼,則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必會立即使用,尚非無疑。至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5日曾遭人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再於1分鐘後領出之疑似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該提款卡用以詐騙被害人前,曾經人測試提款卡功能,以確保詐騙集團能取得犯罪所得,尚難以此反推該提款卡是遺失、被撿到而有測試之紀錄。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期間有5天,益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信心認該提款卡不會遭掛失而無法使用。是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非遺失。㈤本件被告知悉拿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可能作不法使用,仍交予對方,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做不法使用之意,且有被害人被騙將錢匯入被告的帳戶,是被告確涉有本件之犯嫌。是原審諭知無罪,難認妥適。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意旨略以: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至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各該詐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固有: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3年後之114年6月1日始又入境臺灣,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原判決卷第17頁);而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判決卷第93-95頁),可知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公司匯入薪資使用,依被告使用習慣,當有薪資入帳號後,被告會於薪資匯入之當日或隔幾日將薪資全數提領,被告於離開臺灣前之最後一筆提領紀錄是在111年5月5日,與被告所述公司5月份有將薪資匯入,但6月是領現金之說詞相符,是本案帳戶係在被告離開臺灣後之1年半許始被用於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時間於112年12月間),該時被告早已回菲律賓,實難想像被告係於離開臺灣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於長達1年半期間內未使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乙情,是被告前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⒊另依本案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2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有遭人以現金存入1,000元後,再於1分鐘後領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此情恰與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尚不確定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時之測試行為相符,由此以觀,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有疑。⒋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於被告離開臺灣前後,即遭他人拾得,並交付詐欺集團測試及使用之情形存在,尚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非無據,辯護人辯護之內容亦屬可採,本院自難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⒌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取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等語。 ㈢本院認上述事證之調查及理由之論述,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為遺失及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節,然此部分並無被告報案或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以證明是否為真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系爭提款卡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本案系爭帳戶有無因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鎖卡而臨櫃申請解鎖之情事,據該行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確有因為提款卡鎖卡而申請解除之情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31927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頁)。由是足證,被告所辯伊曾因系爭提款卡忘記密碼而遭鎖卡,解鎖後為怕忘記密碼又發生鎖卡之事,乃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舉等語,即可採信。反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就起訴所指證據之外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帳戶是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據,加上,本件從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離境到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非法使用已經超過一年半,衡情,如果詐欺集團於被告離境前即已取得系爭提款卡,依常情絕無可能棄之不用放置達1年半之久,從而即可推知絕非被告離境之前故意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準此,系爭提款卡是否有於被告離開臺灣前後,即遭他人拾得後交付詐欺集團測試及使用之情形存在,尚非無疑。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ILINAN JEMINAH KYLA MEDINA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PANGILINAN JEMINAH KYLA MEDINA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NGILINAN JEMINAH KYLA MEDINA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3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辯稱其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並稱:我是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拿去使用,我有將密碼寫在上面,我不知道確切的遺失地點,但我是在整理要回去菲律賓的東西時發現不見的,我是西元2022年(111年),我回去菲律賓3年後才又回臺灣工作,本案帳戶是我之前任職的公司匯款薪資時使用,我平常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房間,只有需要領錢才會拿出來使用,我住的房間是8個人一間,室友都是前公司的員工,那時大家都知道我要回菲律賓,111年5月份的薪資是以匯款方式到本案帳戶內,6月份的薪資是領現金,我當時發現遺失並沒有做處置是因為那時候我懷孕了要回菲律賓去,有想著之後再回臺灣工作,所以之後回來臺灣經警察告知才發現自己被通緝,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李國禎律師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的生活經濟狀況單純,本案帳戶只有作為前公司匯款薪資使用,被告再將薪資提領出來,而本案帳戶係在被告出境後的1年半後才被拿來作為人頭帳戶,這段期間本案帳戶完全沒有使用之紀錄,依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1年半才使用是不合理的,且該1年半期間被告根本不在臺灣,也不可能是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認為被告客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存在;至於公訴檢察官稱詐欺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遺失的提款卡,但本案帳戶在112年12月5日確實有一筆1,000元存入後,沒多久後又被提領,在這之後才陸續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流入,故認為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對於來源已有疑慮,所以才有存入1,000元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動作,從而,並不能推論出是被告自己將本案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本案既然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款卡是如何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就不能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行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情。
五、而查:(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至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各該詐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①至③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3年後之114年6月1日始又入境臺灣,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訴卷第17頁);而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卷第93-95頁),可知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公司匯入薪資使用,依被告使用習慣,當有薪資入帳號後,被告會於薪資匯入之當日或隔幾日將薪資全數提領,被告於離開臺灣前之最後一筆提領紀錄是在111年5月5日,與被告所述公司5月份有將薪資匯入,但6月是領現金之說詞相符,是本案帳戶係在被告離開臺灣後之1年半許始被用於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時間於112年12月間),該時被告早已回菲律賓,實難想像被告係於離開臺灣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於長達1年半期間內未使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乙情,是被告前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⒊另依本案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2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有遭人以現金存入1,000元後,再於1分鐘後領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此情恰與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尚不確定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時之測試行為相符,由此以觀,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有疑。⒋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於被告離開臺灣前後,即遭他人拾得,並交付詐欺集團測試及使用之情形存在,尚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非無據,辯護人辯護之內容亦屬可採,本院自難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從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取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俊男 112年12月11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蘇俊男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G逸遊官方客服」、「無限科技」向告訴人蘇俊男佯稱:於「EG逸遊娛樂城」網站上,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1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婕沛 112年12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百味」向告訴人林婕沛佯稱:於「KRAKEN」及「bitvensbehin」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婕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21時37分許 10,000元 3 周晏琳 112年12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周晏琳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數位程式系統」向告訴人周晏琳佯稱:於「富遊娛樂城」網站上,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晏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1分許 45,000元 4 蔡柏凱 112年12月3日6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蔡柏凱看到廣告,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數位程式系統」向告訴人蔡柏凱佯稱:於「RG富遊」網站上,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50,000元 5 余修磑 112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余修磑看到連結,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 Coin 金融客服」、「育盛理財計畫」向告訴人余修磑佯稱:於「VistaCoin交易所」網站上,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修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6 李訓杰 112年11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訓杰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向告訴人李訓杰佯稱:下載「AVATRADE」APP,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訓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0元 7 許顥瀚 112年12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許顥瀚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意不限平台操作」向告訴人許顥瀚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顥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 10,000元 8 張昱旻 112年12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昱旻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文」向告訴人張昱旻佯稱:於「HUIGU」網站上,註冊會員,幫忙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昱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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