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9276、3
4004、3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件我否認犯罪,上訴範圍針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開條文及基於對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尊重之法理,本案審判範圍應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Benson」是我交往3、4年的網友,新加坡人,曾因急用向我借錢,後來他說他母親死了留有一筆錢給他,說要還我錢,我才把帳號交給他。(二)「Liang Wang」也是我交往3、4年的網友,在敘利亞戰場當將軍,他說要飛來台灣與我長相廝守,我被他迷惑匯款100多萬元借給他,有一天他說朋友的妻子開刀急需用錢,我才把帳號提供給「Liang Wang」。(三)我有向員工及好友借用帳戶,本案中也只認識借我帳戶的員工及好友賀義情、余青山,其他地下錢莊及詐騙集團成員,我均不認識,為何我要詐騙不認識的人?且如果我是詐騙,賀義情、余青山會把帳號、提款卡、密碼給我嗎?(四)如果我和詐騙集團分工合作騙錢,那我會很有錢,為何我還要去地下錢莊借錢,忍受高額的利息?(五)我的網友「Benson」、「Liang Wang」多年來一直在詐騙我的錢,詐騙我的感情,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也被騙了200多萬元。(六)我其實是被害人,原審判決認為我和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實屬誤判,讓我多年奮鬥的事業、財產全部歸零,名譽因此受損,親戚、家人、朋友都離我而去,叫我何去何從?(七)綜上,本人實屬冤枉,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鍾炎蓁雖辯稱其以為匯至A、B帳戶內之款項為「Benson」、「Liang Wang」償還渠等先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Benson」、「Liang Wang」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尤其迄未能提出曾支付「Benson」、「Liang Wang」近百萬現金借款之匯款紀錄或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述即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Benson」為新加坡人,「Liang Wang」則為敘利亞籍,俱屬外國人士,被告與渠等素昧平生,被告亦自承並不知悉「Benson」、「Liang Wang」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確實住址,亦未曾見過面等情(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審理筆錄),則被告僅憑與渠等網路交談(往)多日,即同意借款,並轉匯大筆金錢予對方,對方既未提供任何具市場價值之擔保品、可供信賴之保證人、亦未指定還款期限、利息計算,復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支票以供證明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率爾出借高額款項,與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實有違背,難以遽信為真。況被告年近70,且自承為○○畢業,並曾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十幾年,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俱豐(見本院卷第155頁),亦無可能如未經世事之少女般,為愛情冲昏頭,僅因對方甜言蜜語,即不顧一切出借大額款項或將A、B、C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任意提供予「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三)再者,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因將其自身京城銀行帳戶,提供與網路上認識暱稱「delivery company」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歷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提領、轉交等犯罪手法,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本案「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等人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不可能不心生注意與警覺。由是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提供予「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等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將有可能被渠等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之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出去,故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四)準此,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作為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用等行為,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包含於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於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包括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故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即應以正犯論處。(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鍾炎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以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款、提款、轉帳均非難事,應可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轉匯或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或「Liang Wang」、「地下錢莊」等人(無證據證明鍾炎蓁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鍾炎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enson」。嗣「Ben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向A0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A02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鍾炎蓁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現金供己用、轉帳給付員工薪資或轉帳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帳戶。鍾炎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Benson」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手,並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鍾炎蓁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賀義情(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Liang Wang」之人;嗣「Liang W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資料後,即向A03(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A03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鍾炎蓁復委託不知情之賀義情於如附表編號2「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示日期、時間,自B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鍾炎蓁後,鍾炎蓁再攜至臺南市公園路某處將之交付予「Liang Wang」所指定之人(提領、轉匯金額均詳見該欄位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鍾炎蓁另於112年7月1日12時後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余青山(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地下錢莊」之人,嗣「地下錢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A04、A05(附表編號3、4)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A04、A05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鍾炎蓁再分別持用向余青山借得之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現金或轉帳後供自己支付員工薪資及房貸使用,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4及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鍾炎蓁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6、173、174、28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鍾炎蓁固坦承有提供自己之A帳戶、向友人賀義情借用B帳戶,向友人余青山借用C帳戶,並且進行如附表各編號「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載之款項提領、轉帳、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㈠「Benson」是我交往3年的網友,我之前陸續匯款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他,後來我工程被倒債,他說要還我錢,才提供A帳戶給他,所以我以為A02匯到A帳戶的錢是「Benson」要還我的錢,並且領出部分的錢用以支付員工薪水、貸款等;㈡「Liang Wang」也是我交往4年的網路情人,每天會噓寒問暖,他說要與我結婚,說他朋友的家人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並且幫他領錢給他朋友的家人;㈢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他說要匯我借貸的款項給我,所以我才提供C帳戶給他,「地下錢莊」可能是詐騙分子與地下錢莊合作騙取我的帳號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鍾炎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賀義情、余青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賀義情】偵2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49至51頁、警2卷第3至7頁、偵2卷第111至115頁、偵1卷第349至350頁、同偵5卷第85至86頁;【余青山】警1卷第7至10頁、偵1卷第333至336頁、同偵5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A02】偵1卷第35至37頁;【A03】警2卷第9至12頁、同偵2卷第135至138頁;【A04】警1卷第65至67頁;【A05】警1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Gorgeou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綠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O ZHANG」之個人首頁擷圖各1份(偵1卷第43、57至82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回條、與「John Nicholson將軍」之對電子郵件擷圖各1份(警2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屋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FACEB00K暱稱「鄭志偉」之個人首頁擷圖、與「(流星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1卷第97至95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99至109頁);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博士」之個人首頁擷圖、與「Swift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1
3、117至127頁);A、B、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卷第13至15頁、第227至261頁、第109至114頁【A帳戶】;警2卷第13至15頁、偵2卷第97至101頁【B帳戶】;警1卷第13至19頁【C帳戶】);被告與「Bens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7至18、19至30、123至12
5、143至189頁);被告與「Liang Wang」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3至55頁、第227至233、偵3卷第5至2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95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63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23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轉帳至A、B、C帳戶內後,被告即以附表「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或自行使用,或交付其他姓名不詳之人,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效果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鍾炎蓁雖辯稱其以為匯至A、B帳戶內之款項為「Benson」、「Liang Wang」償還其等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Benson」、「Liang Wang」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出曾支付「Benson」、「Liang Wang」近百萬現金借款之匯款紀錄或相關文件為憑;況被告自承並不知悉「Benson」、「Liang Wang」之國籍、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亦未曾見過面(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審理筆錄),若被告確實與「Benson」、「Liang Wang」等人存有民間借貸關係,豈會僅需向被告表達借款之意,即可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品、不指定還款期限、免收利息,亦無庸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即率爾出借高額款項!是被告辯稱以為匯至A、B帳戶的錢係「Benson」、「Liang Wang」返還之借款云云,要難憑採。(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匯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自承其為○○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且自行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約10年(本院卷第347、349頁審理筆錄),乃具有高學歷、豐富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況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將其自身京城銀行帳戶,提供與網路上認識暱稱「「delivery company」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歷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提領、轉交等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所領A、B、C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本院卷第178、179、180、347頁),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匯至A、B、C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行處分,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猶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之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匯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鍾炎蓁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誤贅載「鍾炎蓁自A、B、C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三)被告鍾炎蓁本案附表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鍾炎蓁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鍾炎蓁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賀義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款項,對於附表所示之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帳至他人帳戶(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⑨、(4)部分;附表編號3「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⑥、⑦、(2)部分;附表編號4「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⑩(2)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賀義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給「Liang Wang」指定之人(附表編號2「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①、②)部分),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將附表編號1A02遭詐欺而匯至A帳戶之款項轉帳500元供自己支付員工盧思倫薪資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鍾炎蓁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己及友人賀義情、余青山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供作已用,或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或轉帳至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炎蓁尚有其他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二)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①至⑧;附表編號3「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①至⑤、⑧至⑨;附表編號4「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編號①至⑨之款項,及⑪款項中之17,000元均由被告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實際享有、運用,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部分並未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orgeous」、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O ZHANG」向A02佯稱:欲寄送包裹贈予A02,然A02需先繳交海關費用,方可取得該包裹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14萬500元至A帳戶。 ①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②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③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④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⑤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⑥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⑦鍾炎蓁於112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轉帳3,915元至邱建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鍾炎蓁於112年6月20日2時43分許,轉帳500元至盧思侖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 ⑨鍾炎蓁於112年6月20日2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袁子翔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編號①~⑥均為鍾炎蓁領出後供自己花用(114年4月29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96頁) (2)左列編號⑦為鍾炎蓁給付員工邱建榮之薪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956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3、157至159、174、341頁) (3)左列編號⑧為鍾炎蓁給付員工盧思侖之薪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235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3、161、174、341頁) (4)左列編號⑨為鍾炎蓁轉匯予身分不詳之「袁子翔」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63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鍾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9日某時起,陸續持用電子郵件屬名「John Nicholson將軍」向A03佯稱:若A03欲協助士兵自埃及返臺,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1、於112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賀義情名下B帳戶。 2、於112年12月11日8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賀義情名下B帳戶。 ①另案被告賀義情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款4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被告鍾炎蓁。 ②另案被告賀義情於112年12月11日10時34分許,臨櫃提款15萬元後當面交付予被告鍾炎蓁。 鍾炎蓁取得左列編號①、②款項後,持至臺南市公園路某處交給「Liang Wang」指示之人。(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97頁) 鍾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罪事實一、㈢A0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流星圖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志偉」向A04佯稱:請A04協助代收包裹,並繳交快遞費用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16萬元至余青山名下C帳戶。 ①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②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⑤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⑥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轉帳6,000元至劉順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黃琪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提款2萬元 ⑨被告鍾炎蓁於112年10月12日21時23分許,提款1萬元 (1)左列編號①~⑤、⑧、⑨均為鍾炎蓁提領後供自己使用(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頁) (2)左列編號⑥、⑦為鍾炎蓁轉匯予身分不詳之「劉順瑛」、「黃琪傑」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18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鍾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一、㈢A05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wift Express」、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博士」向A05佯稱:欲寄送包裹贈予A05,然A05需先繳交海關費用,方可取得該包裹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 1、於112年10月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余青山名下C帳戶。 2、於112年10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余青山名下C帳戶。 ①鍾炎蓁於112年10月4日15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鍾炎蓁於112年10月4日15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鍾炎蓁於112年10月4日15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鍾炎蓁於112年10月4日15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鍾炎蓁於112年10月4日15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⑥鍾炎蓁於112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⑦鍾炎蓁於112年10月6日1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⑧鍾炎蓁於112年10月6日12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⑨鍾炎蓁於112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⑩鍾炎蓁於112年10月6日20時19分許,轉匯3,000元至劉順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鍾炎蓁於112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提款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其中17,000元為A05匯款,餘3,000元則非本件被害人匯款」應予補充) (1)左列編號①至⑨,及⑪其中之17,000元均為鍾炎蓁領出後供自己用於支付所雇工人工錢及貸款(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97頁) (2)左列編號⑩為鍾炎蓁轉匯予身分不詳之「劉順瑛」名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18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鍾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706065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4號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宗卷一。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宗卷二。
六、【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卷宗。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699%2C202607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