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訴,764,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蒼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1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9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法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請從輕量刑,如調解成立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且敘明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妻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兒子、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語。(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述請法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101頁),故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可供參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