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訴,809,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顏名伸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淑玲收取之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金額非小,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不僅破壞社會信賴及交易安全,告訴人遭詐騙後經濟窘迫,身心煎熬,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空言否認犯罪,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是以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是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原審判決容有誤判,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下稱本案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做了2件,1件在臺中,1件在基隆,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1、本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受騙後,前後交付多筆款項予不同之取款車手,其於警詢中清楚指認:編號2呂柏賢(84.07.03,Z000000000),是於112年7月4日大約下午3時48分許在全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我面交自稱「專員呂柏賢」,共計交付50萬元。編號3陳梓鈞(95.06.04,Z000000000),是於7月27日15時46分許在全家○○○○門市(桃園市○○區○○○路00000號)與我面交自稱「專員林冠佑」,共計交付30萬元。編號4顏名伸(80.07.06,Z000000000),是於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7-11○○○○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與我面交自稱「專員孫孝東」,共計交付70萬元【顏名伸部分下稱本案】。編號8吳子玄(94.1O.25、S12539OO65),是於6月29日、30日、7月6日在全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我面交自稱「專員劉彥平」,分別交付70萬、90萬、70萬元等語綦詳,且告訴人指認當時表示其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且無遭到員警暗示或誘導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少連偵55號卷第52-5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告訴人李淑玲交款時所拍攝之取款車手的工作證照片確為伊個人無誤(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第79頁),是告訴人指認被告涉犯本案,即非無由。
2、被告固坦承僅犯下臺中、基隆之另案,矢口否認本案為伊所為,然查:⑴觀諸本案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係1名髮型為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被告另於臺中乙案中經員警於112年7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拍攝其外觀照片,亦為髮型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之外型特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於114年11月25日拍攝其外觀照片,髮型亦為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等特徵,有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至22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樣貌特徵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的面交取款車手之髮型、髮際線及戴眼鏡款式相似乙節,亦無異議,僅表示: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然對於上開積極、直接證據所證,亦屬無從辯解;足認,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外型特徵(尤其頭型、髮際線等)確與被告極為雷同。⑵被告坦承所犯臺中乙案,係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該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以投資獲利為名而被詐欺之款項32萬元,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單,且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再將之提出交付被害人蕭桂香而行使,用以取於蕭桂香(原係32萬元之現金收據單,因蕭桂香表示要增加投資金額遂又另書32萬2,000元之現金收據單),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且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在案(本院卷第85-86頁)。而本案中之取款車手亦係持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公司印文、「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向告訴人李淑玲放取系爭贓款乙情,有告訴人李淑玲警詢筆錄、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時翻拍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3頁)。經肉眼檢視比對本案現金收據上之「孫孝東」簽名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87頁),與被告於上開臺中案件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提出之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簽名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其文字筆跡、型態均相似,尤其「現金儲值」四字之字體特徵相同,甚至「值」字中之「直」內部應為三劃始為正確之寫法,而上開文件關於「直」字均寫成二劃,顯然上述文字連錯別字之書寫方式亦相同,堪認上開各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否則不至於二案之現金收據單上文字之筆韻、特徵、錯別字的筆劃及書寫方式,均屬相同。足證,被告即為上開臺中前案及本案中偽稱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之面交取款車手無疑。
3、承上,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為採。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4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即無違誤。(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拍攝其影像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已年近70歲,因遭詐騙而身心崩潰,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之後也有可能會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等語。
2、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又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告訴人因本件詐騙案生活陷於呆頓等情,均已列為量刑因子而予以審酌在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即將入監了,所以就不需要安排調解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可供參酌,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即無失輕或失重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名伸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某日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川」、「老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顏名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靜怡」、「盈昌投資客服專員NO.136」,向李淑玲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顏名伸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向李淑玲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向李淑玲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在該現金收據單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李淑玲以行使,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李淑玲所交付70萬元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孫孝東。顏名伸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67、187至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做了2件,1件在臺中,1件在基隆,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靜怡」、「盈昌投資客服專員NO.136」,向告訴人李淑玲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70萬元,告訴人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自稱「孫孝東」之人,「孫孝東」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用印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於得手後,將所收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 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確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被詐欺之款項70萬元後,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理由如下:⒈觀諸本案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係1名髮型為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被告另案中經員警於112年7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拍攝其外觀照片,髮型為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戴眼鏡款式為黑色半框眼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拍攝其外觀照片,髮型亦為平頭、髮際線較高、髮際線約略呈M字型,有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23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觀看本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陳稱畫面中之人很像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足認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之外觀特徵確與被告外觀特徵極為高度雷同。⒉被告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該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同遭以投資獲利而被詐欺之款項32萬元,並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單,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再將之提出交付該案被害人蕭桂香而行使,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蕭桂香所交付投資款之意(原係32萬元之現金收據單,因蕭桂香表示要增加投資金額遂又另書32萬2,000元之現金收據單),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另有於112年7月7日假冒「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之名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其遭詐欺款項。而以肉眼檢視比對本案收據上之「孫孝東」簽名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與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提出之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簽名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文字筆跡、型態均相似,尤其「現金儲值」四字之字體特徵相同,甚至「值」字中之「直」內部應為三劃始為正確之寫法,而上開文件關於「直」字均寫成二劃,顯然連錯別字之書寫方式亦相同,堪認各該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其中32萬2,000元之現金收據單(見本院卷第54頁)上手寫文字均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本案現金收據單之「孫孝東」簽名、「現金儲值」等文字即為被告所書寫,應可認定。又上開文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現金收據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上之「孫孝東」印文,與本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印文,兩者可以重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比對錄影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而被告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供稱其曾持「孫孝東」印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現金收據單上用印,該印章其自112年6月初拿到後,一直到112年7月7日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止之期間,均由其保管,未交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本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印文為被告持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同一顆「孫孝東」印章用印,亦可認定。⒊綜合上開證據,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車手之外型特徵與被告外觀特徵極為高度雷同,而本案車手於面交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其上「孫孝東」之簽名、印文及「現金儲值」等文字為被告所書寫及持所犯其他案件同一顆印章用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本案收款之人為被告,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反面),則前揭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即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非其所為,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拍攝其影像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年近70歲,因遭詐騙而身心崩潰,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之後也有可能會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孫孝東」印文各1枚、「孫孝東」署名1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