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685,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張仁豪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