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6日」、第四列「翌日」應依序更正為「27日」、「26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在員警對被告施以毒品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再於同日20時許,於上址居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2顆,並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875ng/mL)、嗎啡(濃度16800ng/mL)、可待因(濃度1480ng/mL)、依托咪酯(濃度10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依托咪酯煙彈2顆,另以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案處理,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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