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東原簡,126,202607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文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謝明義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謝明義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兩人因祖先輩分問題起口角,李文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明義之臉部,致謝明義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嗣經謝明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東縣蘭嶼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