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東簡,162,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永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7時26分許,未經林施秋珊之同意,無故徒步進入林施秋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址詳卷)之住處,以此方式侵入林施秋珊之住宅。
二、案經林施秋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施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