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DM,115,交訴,2,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智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智捷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經武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太武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該路11263號路燈桿前之該路與未命名新路(起訴書誤載為賢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未運作),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75公里左右之時速(經武路一般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超速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蔡朝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林智捷所駕車輛直行而來之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蔡朝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多處鈍傷合併心肺衰竭,於同日17時19分許不治死亡。林智捷於肇事後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上開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智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43、58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蔡朝成所騎機車發生前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暉凱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福洹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3至55、57至59頁、偵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21、23至4
3、45、61、67至69、113至114、121至132、135、137至146頁、偵卷第29、49至50、59至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駕駛自小貨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案現場為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21、23至43、67頁),故被告倘能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反以75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超速直行,致與同向前方亦貿然左轉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上揭交通違規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14年10月22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15年1月16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5至117、151至152頁),亦可供參考。 ⒊再者,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同向之前方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於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8秒(按:錄影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68分鐘)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車線,彼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尚未轉向。其後於同一秒內,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駛入該路口,被害人所騎機車開始為左轉之轉向,嗣於下一秒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9秒兩車即發生碰撞。準此,足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時,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始突然為左轉之轉向,兩車始發生碰撞。倘若被害人能注意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直行而來之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即不致貿然左轉,應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猶貿然左轉,始會遭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惟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前揭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詎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75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超速直行,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所生損害當屬至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雖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能夠賠償之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為貨運司機、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及養父同住於金門、家境拮据、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等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3、53、59頁)暨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嚴重疏失及被害人家屬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