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馬補字第5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宥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高慧晴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KEV%2C115%2C%E9%A6%AC%E8%A3%9C%2C55%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