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收養A02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A03之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雙方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約定由A01收養A02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時,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所得扣繳憑單、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本院11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二)又本院函囑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心與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資力與工作狀況穩定,於現實生活中確實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之需要,且經由收養人日常照顧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本案收養係為增進被收養人利益或改善其照顧環境為主要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收養人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緩刑等情事,經評估對被收養人並無危險及不良影響,建議認可收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5年7月1日府社婦字第1151204473號收養事件訪視報告函在卷足憑。(三)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人在動機、健康、經濟、居住、照顧計畫、親職能力等方面皆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不但有益於家庭之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亦能使其享有完善妥適的成長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屬最佳利益。復查在被收養人之生父不承認被收養人為其親生,致其生父不詳(註:戶籍謄本生父欄空白),且從未實際撫育被收養人,迄未辦理認領之情況下,堪認本件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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