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簡詩融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量刑過重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智力不足,且罹患重鬱症、躁鬱症、恐慌症,辨識能力不如一般人,又遭錢莊催債、恐嚇,才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上訴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符合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有關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未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依上開說明,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酌減其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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