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泓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介紹、脅迫伊繼續從事本件車手工作之潘昱廷,而潘昱廷係參與詐欺集團內之運作,擔任核心要角,負責指揮、操縱、監控車手之人,其亦經另案判處罪刑,是上訴人應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原判決認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曾遭潘昱廷脅迫才從事本案犯行,逕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優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為鼓勵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得以確實查獲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因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而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本於此旨說明:上訴人雖在偵查時供出潘昱廷為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而潘昱廷並已經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可稽。然本件依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潘昱廷係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與上訴人在本案所擔任面交之車手,在詐欺集團內之職務應屬相類平行職務之「同事關係」,尚難認潘昱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上訴人所為尚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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