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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19 裁判日 2026-07-08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王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建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向地下代書借款,利息過重,才會在網路上認識詐欺集團,對方還說能夠幫忙上訴人辦理「歐洲貸款」及做金流。上訴人一時求助無門,致遭詐欺集團洗腦而提供帳戶,實則上訴人並無犯意,也未獲利。倘上訴人懂得貸款程序,且故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當初就不須向地下代書貸款而負擔高額利息,並與詐欺集團聊了好幾個月。上訴人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在網路上遭人詐騙,卻因此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上訴人深感冤枉等語。惟就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關上訴人與「博納世金融機構」如何欠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對於「博納世金融機構」所稱「歐洲貸款」之疑慮已深,並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亦有認識等節,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9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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