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衛(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重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尚有案件未納入定刑;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惟查,檢察官既未將抗告人所另犯之案件聲請定刑,則原裁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併予定刑,自無違法可指。又抗告人所指定執行刑過重部分,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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