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景祥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到案,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查後,以抗告人除本案之外,尚犯有其他5起詐欺案件,該等案件中,抗告人均係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衡諸抗告人於數日內密集、反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實施犯罪高達6罪,顯示抗告人目無法紀、甘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主觀惡性甚堅,遵循法律意識薄弱,若不執行宣告刑,將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其到案時已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證明檢察官業已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使抗告人產生合理之信賴等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時,僅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之相關規定,且抗告人所簽署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亦載明「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若經本署檢察官駁回,…」等文句,顯見檢察官當日並未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抗告人認檢察官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詞以抗告人犯案時甫滿18歲,因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經警方逮捕後,已自首坦承犯有他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他案是因偵查、審理進度不同,而無法合併審判,致裁判分別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屬不當。經核係以自己之說詞,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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