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鍾銘益就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有部分前已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該等部分,再為聲請,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判決、檢察署公文、相關單位回覆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特定門號資訊等函文,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㈢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2至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以:⒈本件僅有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單一指訴,其他如社工人員等人並未聽聞A女被性侵,且A女是因常到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之妹鍾靜宜玩耍而瞭解房間之擺設。⒉A女家人有提出民事賠償,本件原審是因為忌憚若調查證據會翻案而不調查證據。⒊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適用多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所指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所指原確定判決相關證據法則有誤一事,不論是否屬實,僅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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