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之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案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僅因偵查、審理進度不同,而無法合併審判,造成裁判分別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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