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再抗告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陳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部分沒收之上訴,並撤銷部分沒收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予以駁回。則其復具「刑事抗告及抗告理由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至所請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部分,核屬無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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