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倘經駁回確定,自不得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3萬7,614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下稱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查該再審事件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法院未及審酌,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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