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467 裁判日 2026-07-09 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陳美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重勞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委任書並未限制李鳴翱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李鳴翱律師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市○○區)後,至114年9月11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星期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467%2C202607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