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其於第一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間即罹患疾病,其於同年8月26日接獲甲律師通知,誤認第一審判決書於是日送達為由,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不應歸責於己,惟甲律師於同年7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理抗告人為法律及事實之陳述,足見其仍能執行職務。而第一審判決書於同年8月20日送達甲律師,已於該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甲律師嗣後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收受日期,而有所差異。抗告人因訴訟代理人疏未告知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甲律師已口頭表示不再受委任,卻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辭任,致法院誤認其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核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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