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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238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張盛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俊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翁玉珍簽發之票號TH070341號、面額新臺幣3,2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事件受理。抗告人雖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嗣相對人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請求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原法院第一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本人或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難認真正。抗告人於第二審始就相對人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聲請訊問證人李麗月、吳冠廷,核屬新攻防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不許其提出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實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又伊聲請訊問證人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原法院第二審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固無不當,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基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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