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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消債更,47 裁判日 2026-07-24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女華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女華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貸款購屋無法如期繳款,房屋遭拍賣後所餘欠款仍無力清償,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106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

41、51、75至9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共3筆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85至94、97至99頁)。

2.聲請人陳報其目前靠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均為健康保險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保單帳戶價值均為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餘額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共8,386,985元(見本院卷第21、101至113頁,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須逾百年【計算式:8,386,985÷1,382÷12(月)≒506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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