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EV,114,花救,31,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籌備中協會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
籌備中協會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本院無從信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其等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