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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花小,103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蔣承恩

被 告 葉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41,02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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