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曜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裸露生殖器自慰,其行為造成他人驚嚇、不適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他人心理不適並留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然猥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被告又犯本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李曜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曜新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7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永吉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公然將褲子下拉裸露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約10分鐘,經目擊之林劉○○發現,電請男友出來查看,李曜新見有人出來,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後經林劉○○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曜新雖坦承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被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但矢口否認有公然猥褻行為,辯稱:是在小便,把殘餘尿液甩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依證人林劉○○警詢中證述:被告自慰過程達十分鐘等語,及錄影錄及被告自慰動作有15秒,均證明被告前開所辯:是在小便,把殘尿甩乾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公然猥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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